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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動產經紀人-民法-110年第1題

甲與乙共有一筆土地,甲持分 2/3,乙持分為 1/3。乙分別於 99 年 1 月 28 日、99 年 8 月 10 日、99 年 9 月 8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丙、丁、戊等人。嗣後甲與乙於 110 年 3 月 18 日訴請法院分割,兩人並因此取得因分割而形成單獨所有的土地,而上述三筆抵押權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到甲與乙之土地上。甲不服該抵押權移轉到自己分得單獨所有的土地上,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。請問甲之請求是否有理由?

思考:

土地分割是否經抵押權人同意或參與訴訟?

擬答:

甲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

依民法第 868 條之規定,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,或讓與其一部,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,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。

又,民法第 824-1 條規定,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,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。
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,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:
一、權利人同意分割。
二、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。
三、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。

依本題情形,未提及甲、乙分割土地時有告知抵押權人,或抵押權人有參與土地分割之訴。故甲乙之土地分割,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,抵押權應依比例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,甲訴請塗消其單獨擁有土地上之抵押權,為無理由。

反之,若,甲、乙於土地分割訴訟時,甲、乙有請求抵押權人參與訴訟,或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,則法院應於裁判時一併處理抵押權之設定。

 

個人心得:

1.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亦有相同規定,分別共有土地,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,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,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:
一、抵押權人同意分割。
二、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。
三、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。
前項但書情形,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,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,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。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,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。

但是本題是出在民法,所以用民法之規定答題。

2.本題特別設定很多無關的條件,例如持分比例、最高限額抵押權、不同設定日期和多個抵押權人,大家不要被干擾了。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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